115年度司促字第74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子玹
債 務 人 陳清文
㈠376,86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㈡129,38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㈢255,02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㈣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三、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