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促字第96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子玹
債 務 人 歐素華
黃均翔(原名黃德裕)
一、
債務人黃均翔(原名黃德裕)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750,77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其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歐素華給付之。
二、債務人黃均翔(原名黃德裕)應向
債權人給付1,074,56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限,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歐素華給付之。
四、債務人未於
不變期間內提出
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