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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求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1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游淑珍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查債務人已於102年9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已死亡,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