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1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游淑珍間
求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已於102年9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是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已死亡,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已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是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