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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7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797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黃柏燊(原名黃政富)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三                            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請求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查債務人設籍新北市汐止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因債務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