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碧后‧為郎
(即原告)
相 對 人 陳系葱
陳儀仁
陳錦勇
陳金男
陳秀娥
陳秀美
陳美春
陳美蘭
兼上五人之
相 對 人 陳秀雯 住○○市○○區○○路00號 (即被告)
陳燕熙
陳秀玲
陳秀玉
陳金明
高煌明
高福美
鐘月雲
宋蓉燕
劉瑞明 (即劉陳桔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秋芳 (即劉陳桔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亞珍 (即劉陳桔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博雅 (即劉陳桔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貝克 (即劉陳桔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碧后‧為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蓉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秋香、劉瑞明、劉秋芳、劉亞珍、劉博雅、劉貝克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系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煌明、高福美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月香、陳金男、陳儀仁、陳錦勇、陳秀娥、陳秀美、陳美春、陳美蘭、陳秀雯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鐘月雲、陳燕熙、陳秀玲、陳秀玉應各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金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碧后‧為郎前向本院對被告劉陳桔良(
宣示判決前死亡,由劉秋香、劉瑞明、劉秋芳、劉亞珍、劉博雅、劉貝克等六人為承受訴訟人)、陳系葱、陳金男、陳儀仁、陳錦勇、陳秀娥、陳秀美、陳美春、陳美蘭、陳秀雯、陳燕熙、陳秀玲、陳秀玉、陳金明、高煌明、高福美、鐘月雲、游月香、宋蓉燕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7號、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原告碧后‧為郎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
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主文
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確定在案,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核屬相符。亦即兩造應依
本件附表所示第一審附表二之「法定應繼分」欄比例負擔,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應按此以為裁定,
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性質為財產權訴訟,如
繼承人有數人時,應就遺產之價額,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以,本件以被
繼承人宋朝松之遺產價額及原告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核定標準,而原告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51,214元(計算式:4,826,000×9/28=1,551,214),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1,214元,則本件原告第1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16,444元。從而,依前開所述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是兩造應依附表「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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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劉陳桔良(由劉秋香、劉瑞明 、劉秋芳、劉亞珍 、劉博雅 、劉貝克連帶負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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