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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雅如  
相  對  人  林鳳山  

關  係  人  林柏愷即林哲裕之繼承

            林子歆即林哲裕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意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鳳山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林哲裕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林哲裕於111年7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及1,000萬元,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現尚餘本金11,131,8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資料、繳款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掛號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5年3月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