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游宜鑫
相 對 人 陳振偉
相 對 人 劉茂宗
關 係 人 泰品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郭昕儒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游宜鑫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72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
持有相對人游宜鑫於113年11月10日與
關係人泰品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郭昕儒等共同簽發,到
期日114年7月26日,面額2,668,800元之
本票,
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目前尚欠2,001,600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債權。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部分移轉予相對人陳振偉、劉茂宗,
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5年3月20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