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郭綺麟於民國112年8月簽立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2年9月起至122年8月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新臺幣(下同)7,466元。
詎上開款項自114年11月25日起未獲給付,尚餘438,833元及違約利息待償。又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郭綺麟為
擔保前開之債務,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
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
惟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郭綺麟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死亡,由相對人等為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已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5年2月9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