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惠文
相 對 人 陳正男
關 係 人 鄭淙琤
關 係 人 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陳正男於民國113年6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百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鄭淙琤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現因
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積欠
債權人借用之本金及逾期清償所生
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至清償日止,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5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及
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