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玉燕
相 對 人 張松碧
關 係 人 張鴻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松碧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11月14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5年5月4日、115年5月13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80萬元、12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
惟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利息,2筆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
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