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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玉燕  


相  對  人  張松碧  

關  係  人  張鴻昇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松碧於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11月1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15年5月4日、115年5月13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180萬元、120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利息,2筆債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