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瀅瀅
相 對 人 王致勛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王致勛於民國106年2月2日及108年7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492萬元、333萬元、1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因相對人違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本金合計5,891,216元及利息、
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繳款明細、
存證信函、信封、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5年4月1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