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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游弘志  


關  係  人  游雯雅  



關  係  人  林艶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弘志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豪成興業有限公司、游雯雅、林艶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債務人豪成興業有限公司、游雯雅、林艶輝於108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1,724,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放款全戶查詢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5年4月2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