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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子玹  
相  對  人  仲靜容  


關  係  人  廖金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仲靜容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廖金璋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關係人廖金璋邀同相對人仲靜容為一般保證人於111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60萬元、152萬元,關係人廖金璋於111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料其未依約履行還款,現尚餘本金合計2,807,3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記錄查詢、催告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5年4月29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