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子玹
相 對 人 潘虹宜
相 對 人 潘國脩
相 對 人 潘虹偉
相 對 人 潘虹佑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被
繼承人潘添福於民國①108年10月25日②110年8月19日③110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債務人潘國脩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40萬元②300萬元③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潘國脩於110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
詎料未依履行還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尚欠本金2,327,828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還,雖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潘虹宜、潘國脩、潘虹偉、潘虹佑,
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家事查詢公告、被
繼承人潘添福之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5年5月11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
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