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何錦茂
相 對 人 詹清智
關 係 人 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7月1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月法定利息為4萬元,約定於115年1月30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然關係人於114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甚於115年1月30日屆期至後,仍拒不返還借款,尚欠本金300萬元及7個月未付利息28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及借款本金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7個月共計63萬元,合計391萬元,另關係人為脫免債務,於114年10月28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詹清智,
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
存證信函及回執、公司登記表及負責人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並於115年5月22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