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林文燦
關 係 人 黃健忠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即
債務人黃健忠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6,740萬元、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即債務人黃健忠於112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總計1,426萬元,
惟未依約還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餘本金13,505,54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另關係人即債務人黃健忠於112年7月17日、113年12月23日擔任
第三人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總計1,000萬元,至今尚欠本金5,674,2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關係人即債務人黃健忠於115年3月9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文燦,惟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契約(保險費擔保放款)、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
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