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鄭宇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台新當鋪
上列
聲請人就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
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
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
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
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民事廳101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惟該程序僅係民事調解程序性質,故本院尚無聲請人之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在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尚未聲請更生或清算,是於前置調解程序中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