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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百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鳳  
相  對  人  邱仕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辦理。
  理 由
一、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關於付款地之判斷,則於有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定其管轄法院,此有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等規定可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元、票號:TH0000000)准許強制執行,然該本票皆未記載付款地,依前揭說明,自應由發票地即新竹市為付款地,而以該地所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