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許碩儒  


相  對  人  葉明欣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284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5年6月26日
5,000,000元
115年6月26日
115年6月26日
CH469676

002
115年6月26日
100,000元
115年6月26日
115年6月26日
CH469679

003
115年6月8日
100,000元
115年6月29日
115年6月29日
TH0000000

004
115年5月29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29日
115年6月29日
CH569539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