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辛板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金芳成衣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所為之
本票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本票裁定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應更正增列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巧閑』及其
住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本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項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
相對人之記載原漏載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
依首揭說明,自應
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