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
繼承人張新基之
上列
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核定
聲請人代墊被
繼承人張新基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陸元。
核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新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經
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0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新基之遺產管理人。現茲因被繼承人張新基所有遺產坐落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系爭土地業由應買人於公告應買程序應買,將進行分配。
惟因
本案並無
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
爰聲請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以拍定之系爭土地價額新臺幣(下同)384,000元之總值1.5﹪計算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且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支出費用為2,586元(即本件
裁判費用1,000元+
公示催告聲請費1,500元+
閱卷費86元),為此請求酌定報酬及聲請人於代管
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等語。
二、
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民法第1183條、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
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5年4月17日宜院偉114司執溫字第4204號民事執行處函、聲請公示催告費收據及閱卷影印費收據(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公示催告卷,足見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則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尚須為清償債務、歸繳國庫等相關事宜,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故
參酌財政部定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1點五之規定,本院認遺產管理報酬不宜超過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及本件現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完成之程度,認本件管理報酬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5%計算即5,760元【384,000元×1.5﹪=5,760元】,應屬
適當。另計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所代墊費用,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家催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誤,且復
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相符一致,
堪信為真。則代墊費用合計為2,586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閱卷費86元+本件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50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