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昌進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游明珠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9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799,68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799,682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
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卷宗,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