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衣姍  
相  對  人  廖宏益(即廖皇昱)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7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