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王麗玲
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中華開發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5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38,391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38,39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判決及裁定、提存書、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2號),聲請人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茲因該訴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