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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明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8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27號)停止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13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確定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