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明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
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供
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8號)為擔保對相對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27號)停止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狀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
擔保金,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13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確定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