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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游岱錦  


相  對  人  雅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30,2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分別提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168號、115年度台聲字第404號裁定,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事件第三審律師酬金均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被告陳正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判決本訴無理由,「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及被告陳正宏)平均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不服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建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本訴無理由,聲請人之上訴駁回;反訴一部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游岱錦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游岱錦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雅朋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陳正宏平均負擔。」聲請人就敗訴之全部本訴及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部分上訴有理由,發回原法院更審;並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本訴及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雅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游岱錦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雅朋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二審之本訴請求皆敗訴,且分別提起上訴,故本訴請求於第一、二審中並無先予確定之部分,合先敘明。是就兩造支出之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本訴審理中支出裁判費28,720元、鑑定費258,000元,共計286,72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5即172,03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相對人就第一審鑑定報告聲請補充鑑定,支出鑑定費7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5即42,000元,餘28,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一審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㈡聲請人於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71號支出裁判費104,145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5即62,487元,餘41,658元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二審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因係由相對人負擔,故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於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支出裁判費48,277元及律師酬金4萬元,共計88,277元;相對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4萬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3/5,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第三審上訴金額為3,147,926元,發回未確定部分為「本訴部分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未施作之山型磚新臺幣276,540元本息、紗窗118,441元本息之上訴,反訴部分駁回聲請人對於命其給付相對人192,727元本息、准抵銷472,551元之上訴,及命聲請人再為給付129,687元」,金額共計1,189,946元,而於第三審駁回確定之金額為1,957,980元(計算式:3,147,926元-1,189,946元=1,957,980元),故聲請人於第三審支出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54,907元(計算式:1,957,980元/3,147,926元×88,277元=54,907元,元以下4捨5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發回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33,370元(計算式:1,189,946元/3,147,926元×88,277元=33,370元,元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3/5即20,022元,餘13,348元由聲請人負擔。另相對人於第三審支出律師酬金4萬元,按前述第三審駁回已確定之比例計算訴訟費用為24,880元(計算式:1,957,980元/3,147,926元×40,000元=24,880元,元以下4捨5入),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報酬4萬元按第三審發回未確定之比例計算訴訟費用為15,120元(計算式:1,189,946元/3,147,926元×40,000元=15,120元,元以下4捨5入),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3/5即9,072元,餘6,048元由聲請人負擔。
 ㈣聲請人於發回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針對第一審鑑定報告支出補充鑑定費6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3/5即36,000元,餘24,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㈤另就聲請人於發回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更審中預納另一筆鑑定費575,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2年3月15日院高民宇111建上更一5字第1120003409號函所示(詳該卷五第15頁),鑑定內容為請鑑定單位依兩造建築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費用一覽表鑑定本件爭執之房屋興建工程,是否已完成兩造契約所約定之「所有工程項目」,如未全數完工,兩造間「合理之結算工程款數額為何」;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更審之內容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發回之部分:「本訴部分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未施作之山型磚新臺幣276,540元本息、紗窗118,441元本息之上訴,反訴部分駁回聲請人對於命其給付相對人192,727元本息、准抵銷472,551元之上訴,及命聲請人再為給付129,687元」。是有鑑於兩造爭執起因為房屋興建工程之所有工作項目是否完成,法院亦據相關鑑定資料審酌而影響發回更審之本訴、反訴主張是否有理由,故該鑑定費用按發回更審之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比例計算,本訴發回審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4,981元(計算式:276,540元+118,441元),反訴發回審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94,965元(計算式:192,727元+472,551元+129,687元),故鑑定費用575,000元其中190,861元{計算式:575,000元×394,981/(394,981元+794,965元)=190,861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本訴訴訟費用,另其中384,139元{計算式:575,000元×794,965/(394,981元+794,965元)=384,139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反訴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本訴部分之鑑定費用190,861元由相對人負擔3/5即114,517元(計算式:190,861元×3/5=114,517元,元以下4捨5入),餘76,344元由聲請人負擔;反訴部分之鑑定費用384,139元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89,197元(計算式:172,032元+62,487元+20,022元+36,000元+114,517元+384,139元=789,197元);而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而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8,928元(計算式:28,000元+24,880元+6,048元=58,928元),相對人於扣除聲請人應給付其繳納之訴訟費用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30,269元(計算式:789,197元-58,92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