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林鴻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
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供
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7,500元為
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12號
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
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參酌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事件係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