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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及同意書正本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及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