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黃明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8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8號)為擔保對
相對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27號)停止執行。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13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明,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確定而終結在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15年度司聲字第25號),
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
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
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聲請程序費用
參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之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