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張瓊文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求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51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51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異議人於115年5月14日收受送達後,於115年5月1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年屆八十,無人扶養,無工作能力,身患重症恐失明,本院執行處所扣押之如附表編號3、4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異議人未來醫療、長期照護、失明後看護唯一保障,其價值準備金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依法不得強制執行,
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
要保人為
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
經查,
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編號3、4所示保險契約債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經查,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名稱為「國泰人壽○○○終身壽險」,無附約;附表編號4之保險契約名稱為「美滿人生000終身壽險」,附約為「防癌終身-○○型」。
惟有關保險契約之性質,不應僅以其名稱為斷,而應自其內容實質觀之。原處分未查明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且依附表編號4之附約名稱觀之應有醫療險性質,即率爾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