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柏誠
准
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三十六號、九十七年度繼字第四十號、九十七年度繼字第四十一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鈞院97年度繼字第36號、97年度繼字第40號、97年度繼字第41號拋棄繼承事件被
繼承人曹聰富之
債權人,為瞭解案件情形,並抄錄、影印繼承人所提證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
三、
經查,聲請人已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578號
債權憑證在卷為證,
堪信聲請人對
本案被繼承人曹聰富有債權存在,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