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錫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羅小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明文規定。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原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收到法院
開庭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官應再通知上訴人開庭,另上訴人係民國113年3月初遺失銀行帳戶跟金融卡,而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即已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LINE投資群組,於113年3月8日轉帳至上訴人之帳戶,然上訴人之帳戶早已遺失,也沒將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非詐騙集團之成員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
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
(二)
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
所載內容,完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
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得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況本院觀之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有爭執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惟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經核俱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上訴人又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認屬有據;又上訴人固另稱其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等語,然本件
經查原審就114年9月16日上午10時25分所行言詞辯論,業於114年8月22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囑託監所合法送達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於出庭意見調查表上勾選「我要放棄到庭言詞辯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羅東簡易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47-50頁),是本件亦顯無上訴人
所稱其未收到言詞辯論通知之情,其執詞提起上訴,亦難認屬有據。
(三)
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理由,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其對於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核與法律規定相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
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250元,且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張文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