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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建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福  
被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書所生契約爭議而請求返還所有物,又依上開工程發包承攬書承攬條款第八項第六條業已約定:「雙方於仲裁結果後,認有契約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間就本件契約所生爭議已預先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亦查無專屬管轄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