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劉源榮即高沅企業社
被 告 晉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
兩造間之工程合約(鷹架工程)(下稱
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
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雙方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21頁),
揆諸首揭法條與說明,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