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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家承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只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79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於107年11月29日申請信用卡額度5萬元,及於110年3月19日借款660萬元,未依約履行還款,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信用卡款4萬9,987元及購屋貸款631萬7,4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已繳納欠費之房貸,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購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催收紀錄卡、催告書、收件回執、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原審卷第15-59頁、第73-95頁)為證,而就上開證據之形式觀之,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抵押權確經依法登記,且所擔保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予以形式審查後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已繳納欠費之房貸等語,惟此屬對於抵押債權存否之實體上爭執,首揭說明,非形式審查之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