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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號
再  抗告人  謝天祥即順泰企業社


相  對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謝天祥即順泰企業社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謝天祥即順泰企業社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缺失,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按,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48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