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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高玉珊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麟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之目的係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調解,並於民國114年5月9日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成立,清償方案為自114年6月10日起,分180期、週年利率百分之5、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4,385元之協商條件(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系爭協商方案成立後,聲請人前份工作於114年6月30日離職,同年7月17日始開始新工作。且聲請人與配偶於114年7月1日協議離婚,然前配偶並未如期於114年7月15日起負擔子女生活費之半數,致聲請人需獨自負擔自己與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已無力履行系爭協商方案,不得以只能於114年8月時毀諾。而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114年5月9日與金融機構簽署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系爭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952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表決結果、前述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501頁)。惟聲請人主張其於114年8月即因上述事由,無力履行系爭協商方案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15年4月1日訊問時自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7頁)。是聲請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首開說明,本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如合於上開但書規定,始需再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
 ㈡經查,依聲請人提出114年6月5日至114年11月27日收入明細表,聲請人共有收入28萬3,121元(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聲請人自己連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515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聲請人與其3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擔半數)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4萬6,545元(18618x2.5=46545),則以114年6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約6個月期間,聲請人與其子女所需最低生活費用則為27萬9,270元(46545x6=279270),是聲請人上述期間之收入應足供聲請人自己及子女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所需。再者,聲請人自承前份工作至114年6月30日離職,至同年7月17日始開始新工作等語,是聲請人工作銜接順暢,亦數月無薪資收入以致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是聲請人應不至甫履行系爭協商方案2期後,即陷於難以履行系爭協商方案之窘竟。其次,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店頂城郵局之存摺影本、華南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等交易明細,均可見於114年8月以後上述往來金融機構每月均尚有數千餘或1至3萬餘元不等之存款餘額(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3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07頁至第411頁),是亦難認聲請人於114年8月即有陷於難以履行系爭協商方案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因入不敷出以致於114年8月間毀諾等情,並無證據足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㈢再者,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前配偶於114年7月1日協議離婚,本期待前配偶能依約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半數,但前配偶僅於114年9月15日及10月17日各匯款3萬元後,即斷絕聯繫而未再分擔費用等情。然查,聲請人前述關於其前配偶未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之主張,並未據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聲請人自承其前配偶收入不差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故聲請人之前配偶並非無力負擔子女扶養費用,然亦未見聲請人或其子女有對聲請人前配偶主張給付扶養費等訴訟事件或聲請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因未行使對其前配偶之債權,以致獨力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增加,縱使因此導致系爭協商方案履行困難,此乃因聲請人權利放棄所致,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毀諾甚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系爭協商內容有困難之證據,本院亦查無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宗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