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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怡瑄  住宜蘭縣冬山鄉清溝路108號之6
代  理  人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333號8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裕順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62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瑋曜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當鋪 設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3段15號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設宜蘭縣五結鄉中正路2段9號
法定代理人  魏華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騰偉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設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2段165號
法定代理人  劉富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思潓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又更生聲請之准駁依據,並僅以上開條文為限,法院審核更生之聲請,尚應斟酌消債條例整體規範旨趣及立法目的,於更生聲請未能符合消債條例之制度規範或立法目的時,亦非不得以不備更生要件為由,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怡瑄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5號全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而定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0,000,000元,然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當鋪未陳報外),計算至115年3月2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0,000,0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元、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0,000元、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00,000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00,000元、中華當鋪之債權額000,000元,合計共0,000,000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0,000萬元。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0,0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聲請人固陳稱每月薪資約為00,000元,然據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之所得收入各為0元、0,0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有就聲請人是否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有再補正工作證明及薪資金額之必要,已於115年3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目前之工作情形並提出薪資證明等,上開裁定業於115年3月23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並命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調查程序時當庭補正,然聲請人於115年3月31日以民事陳報㈠狀表示: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因為目前從事按摩業係自由接案,與不同店家拆帳,因此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文件等語,此有115年4月16日訊問筆錄、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343頁),則聲請人每月具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一節難認定為真實,況聲請人所稱每月平均花費00,000元、2個小孩各0,000元,亦需依賴母親及社福補助下所預估,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3頁),聲請人之收入、母親補貼、社會福利之補助均處於變動中,本院審酌更生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一方有可預期之收入情況下,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然本件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每月具有可預期之固定收入,且母親補貼、社會福利之補助均可能隨時有所變動,縱本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於更生程序中提出債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而更生方案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入支出情形,訂定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然依聲請人目前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將來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與更生之目的有違。從而,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應認不備更生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