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俞瑾(原名李美蓮),前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211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即於112年8月24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為保單,經其繳納等值金額1萬3,129元到院,並由司法事務官全數分配完結,乃於114年7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4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5年6月30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略以:請法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伊陳報之清算債權為135,991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685元,清償比例僅0.5%,清償比例過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㈢國泰銀行具狀陳稱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之聲請,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如聲請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自不宜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具狀陳稱略以:不同意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㈧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具狀陳稱略以: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㈨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請法院依職權為調查及裁定,對法院裁定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㈩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截至115年6月30日止,聲請人尚積欠158,6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13年2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須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支:
⑴經查,本件於113年2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自述於開始清算後任職於長照中心,每月薪資原約3萬元,
惟於114年12月因病治療,自115年3月中起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左右等情,固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惟據安護康顏有限公司附設宜蘭縣私立安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安護機構)回函稱略以: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起至115年3月9日受雇於安護機構,113、114年安護機構薪資給付淨額分別為30萬3,909元、60萬7,558元,又聲請人於115年1月1日至115年3月9日間留職停薪,上開期間未受領任何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另
參酌樂活健康協會附設宜蘭縣私立古亭社區式長照機構函覆提供聲請人自115年3月16日起至同年6月間之薪資資料,除115年3月間為17,067元外,其餘每月薪資固定為3萬2,000元,另6月份有獎金600元,
堪認聲請人自開始清算後之113年5月6日起至115年6月底間,計23月又10日(計算式:25個月又24日-115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留停期間
2月14日=23個月又10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3,943元【計算式:(303,909元+607,558元+17,067元+32,000元+32,000元+32,000元+600元)÷(23個月+10/30)=43,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以4萬3,943元作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月收入,始為合理。
⑵又依聲請人陳報其開始清算後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5,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應無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應屬有據。
⑶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含
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2萬8,943元餘額(計算式:43,943元-15,000元=28,943元),足見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權。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之收支:
⑴聲請人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8月至112年8月間均在民宿清潔打零工及照顧孫子,平均月收入為15,85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
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摺內頁等件為據(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35至43頁、第65頁、第215頁、第231頁、第241至245頁、第249至258頁)。然查,聲請人現年僅53歲,正值中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0餘年,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在聲請清算之前,曾在長照機構及飯店任職數年,復參以聲請人在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於113年5月至115年6月間,除曾短暫留職停薪約3個月外,亦仍持續受雇於長照機構,業如前述,且聲請人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亦自陳略以:伊之前有工作,因為一直收到法院
強制執行之通知,造成困擾,故選擇從事民宿房務打零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顯然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且聲請人並無提出任何關於其欠缺勞動能力致不能獲取基本工資之證明,則聲請人未能獲取基本工資,顯然係因其主觀工作意願及個人選擇問題,非囿於其能力所限。況聲請人既已負債,理應積極提高收入以盡力償還債務,若因個人選擇工作之意願致不能獲取基本工資,實難認合理。基此,本院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仍應以具有通常勞動能力者可獲取之薪資即即110年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較為合理,加計聲請人領取之遺屬年金3,772元及照顧孫子可受領之補助3,772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9月至112年8月間)可處分所得應為79萬1,256元【計算式:24,000元×4個月+25,250元×12個月+26,400元×8個月+(3,772元+3,772元)×24個月=791,256元】 ⑵次查,聲請人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狀況,陳報每月生活支出共計16,499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57至63頁、第217至223頁),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9萬5,976元(計算式:16,499元×24個月=395,976元)。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79萬1,25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9萬5,976元後,尚餘39萬5,280元(計算式:791,256元-395,976元=395,280元)。
⒋準此,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受分配總額僅1萬3,129元(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㈡第345頁),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9萬5,280元,且均無人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於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850元等情(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19頁);於112年11月14日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亦到場陳稱略以:伊每月固定可固定支配收入為1萬5,544元,即打零工8,000元至9,000元,及遺屬年金3,772元、照顧孫子可受領之補助3,772元,沒有其他財產收入等語(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269頁);嗣於本件清算執行程序終結後,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務人於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5,000元左右等情(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於115年6月30日到場陳述略以;伊月收入約3萬元初;伊僅有加入台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繳納入會費1,000元,伊並未收到前揭3家公司給付之金錢,該3家公司不實申報伊收入;伊先前僅有打零工,從事民宿房務,月收入僅約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2年間自前揭3家公司受領之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21萬2,321元、125元、15萬7,500元(見限制閱覽卷),且經本院函詢法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略以:聲請人於112年8月間因出貨產生之獎金為13萬0,500元,另同年8、9月領取下線佣金4,500元及2萬2,500元,合計15萬7,500元等語,並提出支付明細表、代領委託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75至209頁);另經本院函詢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略以:聲請人於110年間加入,於112年度申報之執行業務所得125元,原於112年10月20日匯入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因該帳戶屬年金專戶,無法匯入,經聯繫聲請人後,已於114年3月27日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其他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台灣太赫茲健康產業有限公司則未函覆,足見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於112年8至10月間,除從事民宿房務之工作收入外,聲請人確有其他營業所得,然其竟未據實陳報,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又推諉稱前揭3家公司係不實申報其收入,堪認聲請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之義務及第136條第2款之協力義務,自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
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1萬3,129元,受償比例約為0.5036%(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㈡第345頁),而聲請人顯有其他收入,卻未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足影響本件清算程序進行與否,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
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且
本院業於115年6月3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說明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其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附表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95,280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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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清算事件114年6月19日公告之分配表為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