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清洋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李惠玲
關 係 人 李麗秋
李惠珠
李惠娥
宣告李惠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清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李惠玲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惠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李清洋與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惠玲為兄妹關係。李惠玲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因精神狀況有中度身心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
可證,
爰依法聲請對李惠玲為
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李清洋為李惠玲之
監護人,同時指定
關係人李麗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李惠玲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
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
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
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項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
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
準用之。又「對於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
輔助人。」、「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下稱員山醫院)精神科薛文傑醫師面前訊問李惠玲時,李惠玲能正確回答自己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在場陪同之人姓名
等情,且自陳住在普門醫院等語,有
訊問筆錄在卷
可稽。再觀之李惠玲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
參酌員山醫院115年3月11日宜員醫宣告字第號000000000000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所載略以:李惠玲(下稱個案)外觀尚整潔,手部顫抖,行走不穩下肢顯無力些,行走需他人先扶持,多以輪椅活動。意識清楚、態度合作、專注力稍難持續集中與維持易分散、於會談過程中情緒呈輕度焦慮,對相關問題均可適切簡短回答,偶有不切題之回答、無怪異行為出現,其思考形式則稍顯固著反應較緩慢,目前仍有明顯之被害或關係意念。一般性判斷力及空間定向感尚可,時間定向感、訊息登錄與短期記憶、注意力及計算能力以及語言能力皆出現退損的傾向。結論:個案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並伴隨明顯之認知功能退化與智能功能下降,已對其日常生活適應及社會功能造成顯著影響。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整體認知能力及智力表現均低於同齡成人水準,並存在注意力、記憶力及判斷能力不足等情形。臨床觀察亦顯示其病識感不足,思考與現實判斷能力受損,對複雜情境之理解及決策能力明顯下降。於日常生活方面,其自我照顧、社會互動及財務管理等能力皆需他人協助方能維持基本生活功能。整體而言,個案目前在處理個人重要事務及做出合理判斷方面能力顯著不足,需持續接受醫療照護並由家屬或相關人員提供適當協助與監督。鑑定結果: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嚴重不足等節。基上所查,本院認李惠玲尚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惠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惠玲之胞兄,且其已陳明願擔任李惠玲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有其出具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在卷可稽。再者,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惠玲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希望日後由聲請人幫其處理事情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此外,李惠玲之其餘手足即關係人李麗秋、李惠珠及李惠娥等人均同意
本件聲請事項,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李惠玲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考。綜上,本院認聲請人具輔助李惠玲之能力,且其可為李惠玲之利益全力輔助,故由聲請人擔任李惠玲之輔助人,應合於李惠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李惠玲之法定事由,爰選定聲請人李清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惠玲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
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自
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