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楊紅宇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羅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就本訴及反訴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求為廢棄,其本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3,900元、反訴之上訴利益為61,847元,故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215,7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9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395元,尚應補繳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