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庭輝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慧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受訴法院,不僅指受理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尚包含受理該事件
上訴之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庚字第2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在案,並已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系爭執行事件若經強制執行,
兩造間之
債權將難以釐清,請准裁定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執
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因對該執行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判決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3日繳納,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附卷
可稽,
是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業已終結,且上訴第二審之法定程序要件亦已足備。從而,該案現受訴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應為受訴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