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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庭輝仲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宏
相  對  人  慧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坤杰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受訴法院,不僅指受理該事件之第一審法院,尚包含受理該事件上訴之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庚字第246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具狀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上訴在案,並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系爭執行事件若經強制執行,兩造間之債權將難以釐清,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因對該執行債權債務有所爭執,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3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3日繳納,有本院前開裁定、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案第一審審理程序業已終結,且上訴第二審之法定程序要件亦已足備。從而,該案現受訴法院應為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應為受訴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