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被 告 林燦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另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包含磚造鐵皮屋頂房屋、RC加強磚造房屋、水泥地、開放式養雞場等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5年4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4元。依
前揭說明,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占用面積為24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元/平方公尺,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744,000元(計算式:3,100元/平方公尺×240平方公尺=744,000元)。加計訴之聲明㈡附帶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20,274元及自115年4月14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4月20日之請求金額153元〔計算式:654元×(7/30)月=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4,427元(計算式:744,000元+20,274元+153元=764,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