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32號
原 告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曜銘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4萬6,07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萬4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9,97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