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趙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
要保人行為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一、
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惟觀諸原告起訴主張其係
被告趙淑惠之債權人,因被告間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有害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
核屬因財產權涉訟,為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總額,應說明下列事項:㈠原告就所表明之
上開聲明請求,於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多少元?並敘明其計算方式及理由。㈡原告對被告趙淑惠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
訴訟費用等),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5月21日止之總金額為若干元?提出計算明細。再者,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與原告對趙淑惠之債權額擇低為斷,原告依上開說明計算後,比較㈠、㈡擇低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併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判費(試算網址:https://gdgt.judicial.gov.tw/judtool/wkc/GDGT23.htm)。
三、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住所:按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本即應以訴狀記載被告身分資訊,以特定起訴對象。本件原告
起訴狀載「被告***」、住所「待調查」,未表明該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址,致無法特定起訴對象及對其送達訴訟文書,應予補正。
四、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應具體明確):原告起訴狀雖載
訴之聲明為被告趙淑惠原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之行為應予撤銷,惟究係針對何保險契約、於何時變更要保人為何人之行為均不明,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
難認已
適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明確說明訴請撤銷趙淑惠原投保於新光人壽之何等保險契約(逐一列明其保單號碼、保險名稱及險種、保險公司),於何時(列明確切日期)所為變更要保人為被告何人之行為。
五、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按
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