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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碧歐司宇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尊宇  
訴訟代理人  馮昌國律師
            連家麟律師
            黃郁真律師
被      告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碧歐司宇宙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5月1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15年5月1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目的均在排除該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之效力,其間經濟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係就該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有所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無差異,惟因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