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青青
被 告 集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110元(此為
一部請求,其餘請求金額保留,其餘同一
法律原因所生、尚未請求部分,日後依法聲明擴張),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房屋
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巷00弄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內之冷氣機及熱水器拆除並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36,800元(依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系爭房屋現值936,800元)為斷(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之
不當得利部分,為
遷讓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並加計原告請求383,1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1,319,910元(計算式:936,800元+383,110元=1,319,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