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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喬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虞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砂石場、砂石碎解設備、砂石運送帶、水泥鋪面、礫石道路拆除、移除,將其所占用面積11,44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8,3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90元×占用面積11,441平方公尺=9,038,39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時,應檢具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無污染之土壤檢測報告部分,僅是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不併其算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01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民國115年4月1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52,691元(計算式:9,038,390元+14,301元=9,052,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