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被 告 喬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
二、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
起訴狀之附圖所示砂石場、砂石碎解設備、砂石運送帶、水泥鋪面、礫石道路拆除、移除,將其所占用面積11,44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38,39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90元×占用面積11,441平方公尺=9,038,39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時,應檢具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無污染之土壤檢測報告部分,僅是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並無額外獲得利益,不併其算價額。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4,3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01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民國115年4月1日起訴後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52,691元(計算式:9,038,390元+14,301元=9,052,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7,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