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弘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還款方式為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第1期本息於113年1月28日償還,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向立約人請求時起,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
遲延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被告
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債權計算書等件(本院卷第9-19頁、第2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