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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黃柏誠  
被      告  謝念觀(原名謝依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9年4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息,後依前開存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115年2月23日起未依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催討無效,今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公告對照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等件(本院卷第19-29頁、第41-57頁)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曉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