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柏誠
被 告 謝念觀(原名謝依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9年4月23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按月計息,嗣後依前開存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5年2月23日起未依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公告對照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等件(本院卷第19-29頁、第41-57頁)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夏媁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